我所办理吴某运输毒品案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服判当庭表示不上诉!
发布日期:2019-03-04 浏览量:...
吴某涉嫌运输毒品案一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胡云律师所接受被告人吴某家属委托并指派本律师担任吴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的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和查阅全部案卷,并结合今天的庭审,本辩护人认为:根据全案证据情况,无法认定吴某携带的物品是毒品,所以不应该对吴某追究刑事责任;即使能认定他携带的物品是毒品,因为存在众多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也应该对其从轻进行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吴某向辩护人陈述的案件事实
本人在多次会见吴某的时候均详细询问了整个案件过程。据吴某陈述,2018年3月份,他在山东找工作的时候加入了一个高薪招聘的QQ群,群里有个人主动通过QQ联系他,说是有一个挣快钱的办法,就是去云南帮他们带一些贵重的化妆品这些东西,报酬每次15000元,该人还承诺负责吴某去云南的路费和吃住。这样,按照该人的指示,吴某到达了云南南伞,并进一步按照该人的指示乘坐摩的,下摩的后才发现已经进入了缅甸境内。到达缅甸后,吴某的身份证和手机都被拿走了,一个叫“彬哥”的人挑选了包括吴某在内的六个人,交给他们用黄色透明塑料薄膜包好的一小包一小包的东西。吴某问他们是什么东西才知道是毒品海洛因。吴某听说是毒品就害怕了,就不想做了,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已经身不由己,而且带毒品的那些人都拿着枪,所以吴某特别害怕就答应了,其吞了77小包。吞完后,他们六个人三人一组分成两个小组,就按照他们的指示搭乘汽车,3月18日早晨5点过,吴某与同组的另外一个人到达成都(还有一人中途跑了)后根据指示与一个叫“陕西人”的人联系并在其住所将疑似装有毒品的小包排出并离去。3月21日警察找到吴某,对吴某进行盘问,吴某主动向警察交代了帮人带疑似毒品的问题。
二、根据全案证据情况,无法认定吴某携带的物品是毒品,更无法认定吴某携带的疑似毒品是360g。
(一)根据本案主要犯罪嫌疑人郭某的询问笔录里明确表示:在其屋里查获的380克海洛因是2018年3月22日9时40分左右,在成都市三友路3号某超市门口,“驼背”的一个马仔交给他的,而包括本案被告人吴某在内的五人排出的疑似海洛因共计1520g,其中350g按照其老板“宝哥”的指令在新世纪百货附近的一个乡村基交给了一个年龄大约23-24岁,瘦小个,短发的女子;3月20日下午2点过,再次通过宝哥的指令把两包,每包250g的疑似海洛在荷塘月色附近的簧柏路的路边交给了一个36、7岁,身高1米72左右,偏胖、圆脸,戴项链的男子,而剩下的大约670g左右的疑似海洛因被姓陈的男子拿走了。郭某2018年7月2日和2018年7月5日所做的笔录推翻了之前所做的全部笔录,表示屋里所搜查到的毒品是吴某和温某留下的。开庭当日郭某又改口称这380g毒品有100g左右是吴某、温某的,剩下的280g是“驼背”的马仔给的,在回答辩护人提问:“你为什么确定有100g是吴某温某的?你称过还是估计的”时又称是其估计的,整体来看郭某供述前后矛盾,相差甚远。到目前为止,侦查机关并没有找到涉及吴某的疑似海洛因,无法认定吴某带回成都的可疑物就是海洛因。
(二)吴某所涉及到的疑似海洛因是犯罪嫌疑人郭某自己称重后说给吴某的,吴某自己并没有看见郭某称重的重量,侦查机关至今为止也没有找到该疑似物品,无法认定吴某携带的毒品是360g。
三、退一步说,即使能认定吴某携带的物品是毒品,也应该对其予以从轻判处,因为其存在诸多从轻和减轻的处罚情节
本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郭某、温某的归案是案侦民警在犯罪嫌疑人吴某的带领下前往其排毒交毒地点抓捕的。根据《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所称“重大犯罪”、“重点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情形。
本案郭某和温某都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吴某的立功行为应该是构成了重大立功表现,请求法院予以考虑。
四、吴某系受雇于他人而进行运输的
吴某系受雇于QQ群里联系他的那个人,包括后面的一系列活动都是受其指使雇佣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
五、如果吴某带的的确是毒品,那么他也仅仅是胁从犯
吴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带到缅甸,当时身份证和手机都被没收,而周围让其携带毒品的人不想吞食携带毒品都已经不可能,因此吴某在本案中应该被认定为胁从犯.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温某2018年3月23日16时开始所做的讯问笔录第4页第一行“那名男子就将我的手机和身份证收了起来”第14行“我自己吞了42颗,确实再也吞不下去了,结果那些让我吞东西的人就踢了我一脚”及吴某的供述可以看出,在当时的情况下,吴某想不吞食携带疑似海洛因已经不能了,因此吴某非常明显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该对吴某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南宁会议纪要)》中明确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归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了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并援引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六、吴某存在坦白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
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吴某是如实交代,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七、吴某系初次偶犯、认罪态度好
吴某自幼一向表现良好,努力上进,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
八、关于运输毒品案件的综合法律适用问题
全文《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明确规定:
对于运输毒品犯罪,应当继续按照《大连会议纪要》的有关精神,重点打击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运输毒品、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等严重情节的被告人。
对于受人指使、雇用参与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次数、犯罪的主动性和独立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获利程度和方式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予以区别对待。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8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