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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云律所刑辩律师团队为J某虚开发票罪成功辩护,获刑1年9个月

发布日期:2017-09-01     浏览量:...

被告人J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委托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为其辩护,经过我所刑辩律师团队的一致努力,成功为其减少犯罪金额,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从轻处罚,判处J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当事人及其家属服判,表示不上诉!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受H女士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丈夫J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的一审辩护人。本律师在接受律所指派后立即到成都市看守所会见了J某某,了解了相关案情。同时,本律师对公诉人提交法庭的证据进行了仔细阅卷和分析。现根据本案庭审情况及本案证据,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1. 被告人J某某构成虚开发票罪

    被告人J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如实交代了涉案经过,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在此情节上予以酌情减刑。

  2. 根据本案的证据J某某虚开发票的金额应为77392824.49元,虚开税款为2321785.51元,价税合计79714610.00元

  3. 公诉书中认定J某某通过J林为重庆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79714610.00元的发票,本案的物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足以证明此事实,故被告人J某某对此不持异议。

  4. J某某并未为其他任何公司开过发票。

    J某某在询问笔录中以及庭审中只认可了其给重庆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过发票,且交易都是通过该公司的J总进行的,其并没有承认除某某公司外还给其他公司开过发票。虽然在询问笔录中J某某交代公司设立好后代办公司的人把营业执照和发票都给了他,但是他从始至终没有说过代办公司的人把所有代为设立的公司的全部公章和财务章给了他。根据J某某在庭审中的交代,因为买发票的当事人需要看公司证件,故代办公司的人在设立好公司后确实把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都给他了,也将最初设立的两三家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给他。因为他不识字也不能用拼音法输入文字,刚开始J某某自己买了打印机和手写板联网打发票。开了两次发票后,其发现太麻烦,故他在接到J总购买发票的要求后,都是将相应的发票信息发给了代办公司的人,让他们把发票领出来打好后再给他,他每份发票给代办公司的人700-800元不等的劳务费,公章和财务章放在代办公司那里方便他们打发票盖章。因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虽然J某某花了钱买了所谓的公司,但是公司实际并不在他的掌控之中,只是买了之后有了开发票的主体。那么,就不排除另一种可能,就是公诉书中指控的J某某为另外47家公司虚开的发票是在J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代办公司的人私自开的或者代办公司的人将那些曾经卖给J某某的公司二次卖给了其他人,但实际上还是由代办公司的人掌控公司,再由其他人开具,且非法所得也由代办公司的人或其他人占有了。

    同时,本案侦查机关并没有向47家单位核实情况,究竟是谁为那47家单位虚开的发票不得而知。

  5. J某某除在某某公司有非法所得外,没有其他非法所得

    如前所述,J某某没有为另外47家单位开具过发票,同时也没有证据显示其有其他单位向其支付的虚开发票的非法所得。

    综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在本案中,J某某虚开发票的金额直接影响其量刑,必须要做到证据确实、充分才能认定其虚开发票金额。综合全案证据,因被告人J林的口供能与J某某的口供相互印证,同时还有其他发票原件、J某某的非法收入佐证,证据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就J某某通过J林为重庆某某公司开具的价税合计79714610.00元的发票可以依法认定。但是,本案侦查机关并没有向其他47家单位一一核实情况,加上J某某自身能力的诸多限制,且其没有其他非法所得,故不能排除他人为47家单位开具发票的情况。因此,关于起诉书中控诉的J某某为其他47家单位开具发票的情况,因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并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此部分虚开的发票金额不能被依法认定。

    三、J某某虚开发票的非法获利为2386900.00元

  6. 根据J某某的口供,其交代只为重庆某某公司开了约1.5亿元的发票,收费按开票金额1.2%-1.4%计算,非法获利约200万元。同时,其交代每次发票是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J”,J林收到发票核对真伪后再向其指定的“尹某某”农行卡中转入相关费用。

  7. 根据J林的口供,本辩护人根据录口供的时间先后顺序作了如下整理:

时间

内容

2016.6.24

第一次返利1.8%,后面都是1.5%。

2016.9.29

2015年11月第一次与张某联系买发票,12月又买了一次。

2016.10.21

大约开了1.5亿,一部分公安拿走了,一部分丢了。圆通快递,收件人是李某。大部分返利是转账,只有一次是现金支付,是转给H某和尹某某。

2016.10.22

第一次购票时间2015年10月底的样子,返利转账给了张某某。开了大约2000张,金额约1.5亿左右。第一次返利1.8%,后面1.4%。圆通快递,收件人L某。没有在其他地方、其余人那里购买发票。(特别注意,此时J林已经自首,并详细陈述了每次购票时间、金额及返利。根据计算,发票金额约2.27亿元

2016.12.6

第一笔业务是2015年10月份的样子,返利J某某让我转到叫“H某”的账户。一共开了2.1亿发票。

2017.3.9

买了约18次发票,金额1.5亿,购票款300万左右,转给尹某某和H某。

根据两被告人的陈述,可以得出以下疑点:

(1)、根据以上表格可以看出,J林认可第一次返利按照1.8%,以后按照1.4%-1.5%计算。因其多次供述的虚开发票金额不一致,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其对虚开发票金额无法采信。但在其六次口供里,其三次陈述开票金额为1.5亿元,同时J某某口供也说的开票金额约为1.5亿元,姑且按照两被告人都承认过的1.5亿元及1.4%返利计算,J某某非法所得约为210万元,此金额与尹某某的卡上2386900元比较相近,这恰恰可以从反面证明J某某确实只用了尹某某的卡收取了非法获利,J林陈述的转给其他人的非法获利均不是给J某某的。

(2)、2016年10月22日,J林投案自首,其在当天的口供里详细陈述了每次购票时间、金额及返利。根据计算,发票金额约2.27亿元,按照1.4%计算,返利金额为3040600元。但是其在最后一次口供中却说发票金额1.5亿元,购票款300万左右。按照1.4%计算返利,1.5亿的发票金额根本不可能返利300万元。同时,J林还供述J某某是通过圆通快递给自己邮寄的发票,收件人写的L某的名字,此供述与J某某的供述严重不符。不排除J林还在其他人处购买了发票,J林只记得其他人给他邮寄发票是写的“L某”这个收件人。

(3)、在侦查机关调查期间,J林配合公安提交了部分发票,公安也提醒他,让他好好找剩余的发票,并交给公安,但是J林在找到后却将剩余发票全部扔掉,不排除其在其他人处购买了发票,为了避免更大的麻烦,其选择毁灭证据。

(4)、2016年10月22日供述中,J林说没有在其他地方、其他人处购买过发票,但是审计报告中却显示,其在2010年-2015年期间还在其他地方购买了发票并使用了部分。根据J林提供的《明细分类账》可以看出,除2016年4月30日其转账给洪猛的129500.00元外,其他的全部是现金付款,且付款日期均在2015年度。根据J林2016年9月29日供述,其2015年11月第一次与张某联系买发票,12月又买了一次,那么其不可能在2015年11月-2015年12月底有五次关于J某某的报账。因J林在其他人处也开具过2015年的发票,故不能排除《明细分类账》中涉及到的每笔账目都是J林支付给其他人的,与J某某根本没有关系。那么,同时也不能排除,J林所有转给洪猛的钱也是支付给其他人的返利,而不是J某某。

同时,《明细分类账》是J林单方制作,部分无费用报销单,全部没有发票依据,上面的摘要也是写的付材料款,故不能但凭J林的供述就认定这是J林支付购买发票的钱款。且只有2016年4月22日存入洪猛的129500.00元能与现金记账相对应,其他的所谓现金支付是否已经产生均不能核实。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第五部分,J林银行卡资金来源2757991.00元,但是根据计算,J林仅转出了2608400.00元,有约15万元的差额并没有说明去处。因重庆某某公司账务上的事情基本上都可以由J林一人做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对其报销都基本不过问,故在缺乏监管的情况下,不排除J林利用职务之便,将重庆某某公司的钱非法占有的嫌疑。

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J林所谓的重庆某某公司支出的3040600.00元是全部用于在J某某处购买发票。根据J某某承认的尹某某卡上的钱是非法获利,且按照两被告关于发票金额和返点比例,可以计算出与尹某某卡上金额相近的数额,基本可以认定J某某的非法获利是2386900.00元。 

综上所述,J某某构成虚开普通发票罪,但是根据本案证据能够认定的虚开金额应为77392824.49元,虚开税款为2321785.51元,非法获利为2386900.00元。鉴于我国刑事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虚开多大金额的普通发票才算是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结合本案证据,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J某某虚开发票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同时,鉴于J某某尚有3个未成年子女和2位年老且病重的父母需要抚养,J某某的妻子H女士的抚养能力有限,故请求合议庭对J某某2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以便让J某某能够早日回归社会,做到为人父为人子应尽的职责。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请予采纳为感。

 

                                        辩护人: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时间:2017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