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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云律师团队代理一起因刑事犯罪追缴违法所得查封错误,成功解封!

发布日期:2017-06-22     浏览量:...

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 张某某,女,汉族,19******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组,身份证号码:510**    

申请事项:

    对申请人名下的位于四川省新津县**(多处房产和商业用房)予以解除查封。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张某某因与L某、D某、Z某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55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15520日被逮捕。2016117日,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刑初**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申请人已经缴纳),同时判决对申请人张某某因与L某、D某、Z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2017年****日,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号执行裁定书,执行书载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于2016****日作出的(2016)川**刑初**号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张某某违法所得一案,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某某与**共同共有的位于四川省新津县**房产。

贵院查封申请人上述财产,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此提出异议。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被查封的上述财产系申请人合法财产,不属于申请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违法所得,贵院对其予以查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根据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7日作出的(2016)川**刑初**号刑事判决书第7页最后一段所述,申请人张某某系自20144月底才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违法犯罪活动的,而申请人位于四川省新津县**房产,为申请人自费修建(竣工时间为1990年)。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714日颁布并于201715日施行的《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违法所得”作出了界定:1.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2.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前款规定的“违法所得”;3.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应当视为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综上所述,申请人被查封的上述财产均系申请人张某某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违法犯罪活动之前所得,系用申请人家庭合法收入购买或修建的房产,不属于“违法所得”。因此,对上述申请人名下的财产予以查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申请人张某某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违法犯罪活动并未获得“违法所得”。

    根据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日作出的(2016)川**刑初**号刑事判决书第21页最后一段所述,申请人张某某自2014430日起,自行先后投了**万美元,投资产生的返利及奖励都用来投资了,案发时,不仅没有“违法所得”,自己还亏损了**美元;另根据该判决书第24页第六行、第七行、第八行所述,四被告人(包括申请人张某某在内)被BP这一全国性传销组织的发起、策划、操纵者,未实际占有投资人的投资款,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申请人张某某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违法犯罪活动既未获得“违法所得”,也未占有投资人的投资款。

    基于以上两点理由,申请人认为,贵院对申请人上述房产的查封行为是错误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提出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此致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张某某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附: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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