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云律师团队代理一起因刑事犯罪追缴违法所得查封错误,成功解封!
发布日期:2017-06-22 浏览量:...
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 张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组,身份证号码:510** 。
申请事项:
对申请人名下的位于四川省新津县**(多处房产和商业用房)予以解除查封。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张某某因与L某、D某、Z某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15年5月20日被逮捕。2016年11月7日,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刑初**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申请人已经缴纳),同时判决对申请人张某某因与L某、D某、Z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2017年**月**日,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执**号执行裁定书,执行书载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月**日作出的(2016)川**刑初**号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张某某违法所得一案,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某某与**共同共有的位于四川省新津县**房产。
贵院查封申请人上述财产,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此提出异议。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被查封的上述财产系申请人合法财产,不属于申请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违法所得,贵院对其予以查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根据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川**刑初**号刑事判决书第7页最后一段所述,申请人张某某系自2014年4月底才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违法犯罪活动的,而申请人位于四川省新津县**房产,为申请人自费修建(竣工时间为1990年)。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4日颁布并于2017年1月5日施行的《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违法所得”作出了界定:1.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2.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前款规定的“违法所得”;3.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应当视为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综上所述,申请人被查封的上述财产均系申请人张某某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违法犯罪活动之前所得,系用申请人家庭合法收入购买或修建的房产,不属于“违法所得”。因此,对上述申请人名下的财产予以查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申请人张某某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违法犯罪活动并未获得“违法所得”。
根据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月7日作出的(2016)川**刑初**号刑事判决书第21页最后一段所述,申请人张某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自行先后投了**万美元,投资产生的返利及奖励都用来投资了,案发时,不仅没有“违法所得”,自己还亏损了**美元;另根据该判决书第24页第六行、第七行、第八行所述,四被告人(包括申请人张某某在内)被BP这一全国性传销组织的发起、策划、操纵者,未实际占有投资人的投资款,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申请人张某某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违法犯罪活动既未获得“违法所得”,也未占有投资人的投资款。
基于以上两点理由,申请人认为,贵院对申请人上述房产的查封行为是错误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提出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此致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张某某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附: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