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云律师团队代理非法拘禁罪成功辩护获拘役7个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7-06-19 浏览量:...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之规定,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孙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孙某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出席今天的庭审,为被告人孙某依法辩护。出庭前,我仔细研究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今天又认真参加了庭审活动,特别是刚才听取了法庭对事实的调查,至此,辩护人对本案有了一个充分的了解。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从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辩护人依据国家法律赋予的权责,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对被告人孙某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1、被告人孙某在本案中处于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所起到是辅助作用,应属于从犯。
辩护人经过查阅案卷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并不是这起非法拘禁案的领导者、组织者,也不是拘禁后财务的索要者,只是一个参与者。本案中,谢某、罗某收帐,孙某只是跟着去帮忙。在事前,谢某、罗某要找什么人收帐、在哪里收帐、收帐金额是多少,这些被告人孙某都不知道,只是被动地听从谢某、罗某的安排。在被害人到达茶楼被拘禁地点后,被告人孙某被安排在拘禁地点之外等侯,这个事实反映被告人孙某对拘禁被害人没有任何的话语权,在这起犯罪中被告人孙某完全处于一个被支配的辅助地位。事后,被告人孙某仅分得400元。因此,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当初是认为讨取合法之债,并无违法之处,他是无意加入到犯罪行为中来的,并且他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处于被支配、被支使的辅助地位,依据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应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本案发生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如果被害人能早日清偿债务,或许被告人孙某就不会牵连到本案,被告人孙某认为是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进行非法扣押、非法拘禁的,与一般纯粹的以限制人身自由为目的的非法拘禁不同,可酌定从轻处罚。
3、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没有殴打、侮辱被害人情节,与本案中实施殴打、侮辱行为的其他被告人相比,应从轻处罚。
4、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孙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偶然性,不存在预谋、策划的情节。
5、被告人孙某无前科,认罪态度一直较好。
被告人孙某在此次案件发生之前,表现良好,品行端正,依靠自身的劳动养家糊口,不曾做过任何违法乱纪的行为。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不存在隐瞒、虚假,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孙某表现出了极大的悔罪,非常懊悔。其中本案证据卷可显示被告人孙某始终予以配合办案机关,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被告人孙某从始至终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严重性,望法庭能够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6、被告人孙某主观恶意不深。
被告人孙某在此次案件发生之前,一直是本本分分在成都务工,也不曾做过任何违法乱纪的行为,本次犯罪是由于他本人文化程度很低,对什么是犯罪认识不清,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又一时冲动为逞兄弟义气无知的加入到此罪案当中,结果却触犯刑律铸成大错。由于孙某法律知识缺乏,法律意识淡薄,才会导致本案的发生。
7、被害人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孙某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小。
8、被告人孙某在被采取羁押措施之前,一直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孙某的家庭尚有年仅三岁的孩子需要抚养,孩子在幼年时期不能缺少父爱。如果法院能够对孙某从轻处罚,孩子就能早日与孙某团聚,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发展。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孙某量刑时,能够考虑上述情节,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精神,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让其在社会上接受改造。相信孙某一定会吸取这次沉痛的教训,改过自新,痛改前非。
审判长、审判员我的辩护意见暂时到此,谢谢!
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